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易-1109-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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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隆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11時41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站捷運車廂內,因與告訴人羅明燕對到眼,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明燕告訴被告張永隆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