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易-111-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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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穎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黃威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 之法治教育。 賴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於本院事家 庭和解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婚問題發生爭執,均明知以手揮向或拉扯他人之身體,在接觸或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金佳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打賴威志之脖子、下體,兩人因而發生拉扯,其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抓賴威志之身體,致賴威志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而賴威志於遭金佳穎以手勒、打賴威志之脖子、下體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金佳穎拉扯,並以手抓金佳穎,致金佳穎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金佳穎、賴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金佳穎固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賴威志,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係在滑倒時不小心抓到賴威志,且其並沒有打賴威志之下體,事發後也已向賴威志道歉等語;被告賴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有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賴威志與金佳穎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其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因離婚問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賴威志經醫師診斷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告訴人金佳穎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賴威志之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威志所提出之112年7月25日受傷照片、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各1份、金佳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金佳穎所提出之112年7月25日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威志、金佳穎11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2片、113年8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82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金佳穎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到告訴人賴威志, 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賴威志云云,然查: 1.觀諸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被告金佳穎確有自告訴人賴威志之背後將手放在告訴人脖子之位置、將告訴人賴威志壓在其身體下方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0號21樓之住處,勒伊之脖子、徒手打伊之下體及抓傷伊等情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跳到他 身上,是他坐著,我從後方環抱住他,所以具體環抱的部位因為是在拿手機,可能有抱到他肩上、胸口或腹部……」、「……我們雙方互相拉扯,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跌 倒……」、「……只有後頸處的傷痕可能是因為他不願意正面面對我,所以我站在他後方不小心弄傷的……」;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述:「……我為了要搶奪他的手機,我在賴威志身上用腳環住他,主要是想要拿手機。」等語,與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慎抓到告訴人賴威志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依被告金佳穎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確有與告訴 人賴威志拉扯,及自告訴人賴威志背後以腳環住告訴人賴威志,此與上開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亦大致相符,是被告金佳穎於拉扯之過程中,尚以手、腳環抱或環住告訴人賴威志等情,應堪認定。而人之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道,可能使受揮動或拉扯之人因而受傷。又若人之手指甲稍長,亦極易在揮動或拉扯過程中碰觸到對方之身體時,造成對方身體之皮膚受傷,此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金佳穎於本件行為時約38歲,曾為護理人員且已為人母,有照顧他人之經驗,可見其係一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4.告訴人賴威志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金佳穎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21時17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抓傷、頸部勒傷及抓傷、陰囊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院113年5月9日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賴威志11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賴威志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金佳穎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5.至被告金佳穎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係於跌倒時不小心抓傷 告訴人賴威志等語,然被告金佳穎所辯與告訴人賴威志所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有不符之處,且告訴人賴威志於案發後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金佳穎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賴威志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金佳穎動手或與之有肢 體接觸云云,然查: 1.依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指稱:112年7月25日 當天晚上伊與被告賴威志拉扯過程中,被告賴威志也有傷害伊,伊也有很多傷痕等語;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指述:112年7月25日20時許,伊與被告賴威志在上開地點接扯過程中,被告賴威志有傷害伊,導致伊身上有多抓傷及瘀青等語,可知告訴人金佳穎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威志拉扯之過程中,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方式傷害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是告訴人金佳穎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賴威志所提出之上開案發時錄影畫面擷圖,與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互核,可認告訴人金佳穎於上開時、地,有勒賴威志之脖子、徒手打賴威志之下體及抓傷賴威志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亦可認被告賴威志在上開過程中,與告訴人金佳穎間確有肢體接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過程中與告訴人金佳穎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人在遭受危險或攻擊時,基於本能之反應或反射之動作,會採取排除危險或攻擊之動作或行為,且人之手或腳在揮動或拉扯時本即會因揮動或拉扯而產生一定之力道,可能使受揮動或拉扯之人因而受傷,此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人均可知悉,被告賴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碩士畢業,具有多年工程師之工作經驗,且已為人父,有照顧他人之經驗,足見其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告訴人金佳穎指稱被告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有上開傷害伊之行為等語,堪認屬實。 3.告訴人金佳穎於112手7月25日20時許,遭被告賴威志以上開 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雙上肢多處瘀青、雙足多處瘀青和擦傷、雙下肢多處瘀青之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5月9日長庚醫院林字第1130450456號函暨檢附之金佳穎112年7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金佳穎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賴威志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4.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均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 資料(含受傷照片),告訴人金佳穎之受傷照片中有部分之拍攝時間係「2023年7月25日6時55分」,可證告訴人金佳穎所受之傷害係在與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前即有之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金佳穎於112年7月25日至該院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何會有與急診病歷記載就診時間「2023年7月25日21時38分」不同之「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時,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至於照片時間戳記不符病人實際就醫時間之原因,推測可能係院內照片拍攝裝置、上傳過程或醫療影像系統之設定時間有偏差所致。」等語,可知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均係於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至該院急診時所拍攝,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部分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告訴人金佳穎至急診之時間不符為由,主張告訴人金佳穎所受之傷害非被告賴威志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金佳穎拉扯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以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金佳 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時間為「2023年7月25日16時55分」,而聲請傳喚當日之護理人員黃薏文、林芷帆、徐嘉孜及該院之資訊部門主管,然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急診護理人員每日接觸之病人人數眾多,非僅1、2人,而因該院就診之病人人數眾多,每日拍攝病患傷部之照片、X光等電子影像數量亦非少數,且告訴人金佳穎當日之受傷情形亦無任何特殊性,實難認該日之護理人員或資訊部門主管,對於至該院急診已逾1年之病人就診或受傷照片上傳之情形仍有印象。況上開告訴人金佳穎受傷照片中有部分與急診時間不符乙節,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被告賴威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金佳穎、賴威志原係夫妻,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彼此拉扯,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原係夫妻,因離婚事宜發生爭執,竟於上開 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及被告金佳穎犯後坦承部分行為、被告賴威志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亦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金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告訴人賴威志與他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行為,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