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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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