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易-111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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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與告訴人高瑜婕為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網友。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中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雙方已生嫌隙。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Jacky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並在截圖上附註「這低能屁孩真囂張阿~」、「他證據造假」等文字,以此方式詆毀貶損高瑜婕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臉書好友頁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確實是我在個人臉書上之貼文,但是是告訴人先在傳臉書私訊罵我「白痴!廢物!沒讀過法律系,不懂就閉嘴」,我才會氣到去她版面罵她「低能屁孩在囂張什麼」等語,告訴人都把她罵我的部分刪掉後截圖提告,法官才會以為只有我在罵她,第一審判我公然侮辱,我上訴後有再當庭說明告訴人刪除掉她罵我的部分才截圖,請求要還原訊息,開完庭當天我很高興拆穿告訴人,所以才會在個人臉書上貼文如附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3月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及如附圖所示之貼文等情,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偵72973卷第17至18頁),並有臉書頁面畫面截圖(見他6208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諸如附圖所示貼文內容,被告雖稱告訴人「證據造假」,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行為之具體內容,尚無從確認該事實之真假,且依如附圖所示言論之整體表意脈絡,毋寧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仍在進行中,被告就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為之主觀評論,就偶然閱及該貼文之不特定人而言,客觀上應亦可認知此情,是以,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內容應一體評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內容,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 ,其係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在第二審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庭閉後,方在個人臉書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3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又觀前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臉書貼文下,互有來往之留言紀錄,被告固有先稱:「……看妳這低能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還想從國立轉私立進去就知道學店坑錢……」,告訴人亦旋即回應:「……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樣失敗……」,且另有他人留言回應:「……最後,尊重。每個人的想法都不一樣,要去讀哪裡的是她,不是你……」,有告訴人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7400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欲從公立大學轉至私立大學就讀,公、私立大學之優劣等事,各持不同意見,在上揭相互留言中,雖被告有先出「低能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之侮辱性言詞,然告訴人亦旋以上開「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樣失敗」反擊,復參以他人亦留言聲援告訴人如上該節,實難認被告上開侮辱性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此僅係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客體。而本案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細觀被告用語係「所以當時才我說這低能屁孩真囂張啊~」,即指其在前案之上開言詞,倘依被告於前案在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言之整體脈絡觀之,尚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其餘內容則係被告就前案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為之主觀評論,誠屬實務上訴訟進行中常見用以攻訐對方之負面文字,雖亦有輕蔑告訴人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當庭提出其手機翻拍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僅有9人為表情符號及18則留言,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2973卷第21頁),亦見被告張貼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貼文,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況告訴人既得對該內容截圖提告,足見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基上,被告所為如附圖所示之言論,客觀上縱然有冒犯告訴人用語,惟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難認個案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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