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易-111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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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街與化成路211巷巷口, 徒手竊取吳姿儀所有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泰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上班,沒有拿別人機車置物箱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查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人,行竊時係穿著黑色外套、袖子灰色,得手後則穿相同外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9日就監視器所作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7-9、23-25頁)。而前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10頁),被告復坦承前開機車為其所有、都是其在使用,不會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其上班時會於6時許經過案發地點即新莊頭前街等情(偵卷第18頁),應可排除係他人騎乘被告前開機車犯案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妨害風化、偽造貨幣、強盜、搶奪、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紫色小錢包1個 2.香水1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口紅1支 5.現金新臺幣1,000元 6.行動電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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