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易-1115-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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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精工 潛水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欲向沈尚儒 承租房屋,沈尚儒因名下房屋尚待房客搬出交屋,邹達輝請求尋找地點暫住,沈尚儒即徵得其旅居國外之承租人張卓立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張卓立向沈尚儒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B3分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暫供邹達輝入內居住,並經沈尚儒告知邹達輝勿動用屋內張卓立之物品,詎邹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間,徒手竊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上開現金及手錶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遂離開系爭套房。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邹達輝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附帶搜索邹達輝之隨身物品,扣得張卓立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5元(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張卓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卓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 曾拿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怕系爭套房內物品遺失,故將上開物品隨身攜帶於身上,伊並未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卓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的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係伊的,除了上開物品外,伊還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房東沈尚儒跟我說被告要租他的房子,暫時沒地方住,想利用我的空房借他洗澡,沈尚儒曾幫我的忙,為了讓沈尚儒好做人,我有同意此事,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入住,112年11月23日上午離開,系爭套房內的物品被被告翻找得很雜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沈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系爭套房給張卓立,另外要出租另一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有立即入住的需求,所以我徵得張卓立同意,讓被告暫住,我有跟被告說雖然對方答應讓他先暫時住在這邊,可是人家的東西都不能動,房間內的東西像電視、浴室他要使用都可以,床他也可以躺,但裡面屬於原來房客張卓立先生的東西他都不能動,被告沒有跟我表示他擔心東西在裡面會丟掉,所以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沈尚儒經過證人張卓立同意,將系爭套房暫時提供予被告居住,證人沈尚儒並告知被告不得翻動系爭套房內之房客物品,而被告入住後,系爭套房內之張卓立私人物品確實遭被告翻動,證人張卓立並明確陳稱其所有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當日經警查獲身上攜帶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新臺幣5元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系爭套房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暫住系爭套房前,業已明確知悉不得翻動張卓立之私人物品,輔以一般人暫時借住房屋,衡情亦會盡力保持整潔、維持屋內原狀,而非翻動屋內物品,並將屋內他人之私人物品攜帶於身上,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隨身攜帶前揭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之故意。 ㈡證人張卓立已明確陳稱其遭竊之物品為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漏載精工潛水手錶1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物品遺失,方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且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緝,方會為警扣得張卓立之物品,否則伊當日即會將張卓立之私人物品帶回系爭套房云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暫時借住房屋,理應保持屋內整潔及原狀,而非翻動他人之私人物品,並攜帶於身上,此舉已與常情顯不相合,參酌證人沈尚儒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翻動系爭套房內之私人用品,被告卻執意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另案涉犯何案件、係因另案而遭查獲,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 訴人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部分僅扣得5元,其餘6,995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