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易-1117-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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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 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 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 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