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11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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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住處門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在甲○○面前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 訴人先敲我的門,然後對我大小聲說出來,要打我,是他們先恐嚇我,我害怕直接打電話叫警察,等警察來才出門;告訴人一開始對我惡言相向時沒錄影,是看到我拿球棒後,才開始錄影,我只是在我家做防衛性動作,等警察來;如果他們要打我,我可以做反擊;我的目的是讓對方不敢靠近我,我只是拿著球棒壯膽;因為我氣不過,跟他們吵一架,是他們犯錯在先;對方態度惡劣,所以我才拿球棒壯膽,我怕他們衝進來打我;有東西比較不會被欺負,就算人家要打我,我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這是基於人的心態,會比較心生畏懼,而且我是在家做防衛,對方最少會規矩一點;當時已經吵到氣頭上,沒有理智去把門關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自屋內取 出球棒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琬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8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至31頁),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1支為證,是上情應可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天我發現我停放在我家樓下之機車被移動到車道中間,而且我原來停車之位置停放一輛對面鄰居(即被告)之腳踏車,我便到他家門口敲門詢問,被告來應門,我詢問他是不是移動我的摩托車,被告表示是我占用他的位子,我請他將車輛移回原位,並請他就算要移動我的車輛至少通知我叫我來移動,被告就一直辱罵我,還說不要讓我住在對面,後來他叫我進他家,我便叫他開門,他也不開門,說要報警,之後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棍對我叫囂說:「來啊你來啊!」,我就請我太太許琬顰用手機錄彩,他發現我太太在錄影便把鋁棒往後丟;被告手持棍棒及說不要讓我們住在對面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便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許琬顰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日我先生發現他停放在住處樓下之機車被移動位置,我出門查看車輛被移到路中間,我先生便到對面鄰居家敲門詢問,被告前來開門,我先生詢問他是不是移動我先生的摩托車,被告對我先生辱罵臭俗仔(閩南語),聲稱是我先生占用他的位子,後來我先生與被告爭論時,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棒,我先生便請我回家拿手機錄影,我持續錄影到被告將鋁棒丟到旁邊後我就沒有再錄影,我先生也未再跟他爭吵,我們就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互核證人甲○○、許琬顰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輛停放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打開鐵門並手持棍棒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據此可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被告開門與告訴人對話,雙方隨後發生口角,於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主動打開內側鐵門並手持球棒1支,告訴人見狀遂請證人許琬顰持手機錄影,則以當時現場情境觀之,告訴人與證人許琬顰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騷擾、肢體攻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何來為防衛為自身安全而有取出球棒之必要?況縱告訴人有出言挑臖被告,或被告認有遭告訴人攻擊之可能,其既身在自己住處內,大可直接關上大門並報警處理,即可防止進一步之衝突或危害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開啟內側鐵門並手持球棒,被告更自承其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基於人的心態,告訴人會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顯然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所持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硬形尖,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然自屋內取出球棒1支並持之在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手持球棒對其叫囂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扣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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