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易-1119-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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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媛 王麗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與王麗鈞為上下樓層鄰 居,平日相處時生齟齬,緣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夜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樓梯間,向下潑灑不明液體,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之女即告訴人陳巧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遭淋濕,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遂持手機步行上4樓欲進行錄影蒐證,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攻擊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胸口及右上臂等處,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見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持鐵鎚攻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相互扭打並拉扯頭髮,告訴人陳巧屏見狀亦上樓欲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中鐵鎚搶下,隨即遭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頭髮及身體部位,致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受有頭皮、右肩膀、背部挫傷、頸部、下背部肌肉及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受有左側前胸壁、右上臂、左上臂、右手及左腕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屏則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另因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告訴人王麗鈞之手機遭摔落地面,被告周淑媛見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擊掉落地面之手機多次,致該手機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鈞,嗣因其等鄰居發現上情,協助將雙方拉開,始平息衝突。因認被告周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麗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王麗鈞互相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巧屏對被告周淑媛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王麗鈞另對被告周淑媛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周淑媛、王麗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周淑媛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淑媛、王麗鈞、陳巧屏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