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易-112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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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3、4、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免訴。 賴澄華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澄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遺失時間後至民 國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分別拾獲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人所遺失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賴澄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品,據此合理懷疑為其所撿拾侵占之遺失物而查獲。 二、案經何冠華、黃鈺宸、孫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澄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品,被告於翌(21)日警詢時供承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其1年來陸續在南勢角捷運站撿拾取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經員警聯繫前揭扣案物品之所有人(即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表明前揭物品係其等所有、且於各該編號所示遺失時間發現業已遺失之物,嗣均經其等認明無訛而經員警發還之事實,據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6944號【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及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資佐證,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足以辨別、查詢失主身分之證件或卡片,均屬他人所有並可供證明身分、資格之物,已可預見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不將之送交員警循線招領失主,卻逕自放置於隨身包包而予以持有,已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偵訊中雖改口辯稱:伊沒有撿到前揭物品,不知道警察為何會懷疑伊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6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惟前揭物品即係員警於112年5月20日在其隨身包包所查扣,是其辯詞辯稱並未撿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之初所供承之內容即前揭物品係其1年來陸續拾獲等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10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侵占之遺失物品主要為證件或卡片等尚可申請補發之物品(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則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對前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及侵占之遺失物品均經警發還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減少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受害人數共10人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物,均已合 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有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被害人張月 卿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起訴被告於11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前,拾獲被害人張月卿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行與前案即被告就同一侵占相同被害人張月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乃同一案件,該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附近拾獲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遭查扣其隨身 包包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阮氏玉調之行照1張為主要論據。惟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除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意圖外,另以其侵占之物品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該行照雖經被告撿拾,惟該行照非必然係「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尚難除可能係「他人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無主物,經查全卷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阮氏玉調之相關陳述,無從確認前揭行照是否為其遺失物抑或放棄所有權意思而拋棄之物,是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撿拾前揭行照並予以占有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前揭行照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遺失時間 (民國) 物品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何冠華 (提告) 112年4月1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結業證書、廠商工作證 告訴人何冠華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至8、23、34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阮氏玉調 行照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4頁) 3 黃鈺宸 (提告,起訴書誤植為「黃鈺辰」,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校園卡 告訴人黃鈺宸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頁正反面、26、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沈玉珍 112年5月10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 被害人沈玉珍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正反面、24、35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月卿 111年12月間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被害人張月卿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正反面、28、36頁) 6 林玉英 111年5月1日 敬老卡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頁正反面、25、36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吉宥丞 112年4月17日 學生證 被害人吉宥丞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正反面、30、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高昀廷 111年11月1日 學生卡 被害人高昀廷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正反面、27、37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威霖 112年2月1日 悠遊卡 被害人陳威霖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正反面、33、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孫亭卉 (提告) 112年4月1日 甜心卡、Animate會員卡、動漫紀念卡 告訴人孫亭卉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正反面、31、39、42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珮娟 111年11月1日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卡 被害人劉珮娟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2.5.22警詢(偵卷第14頁正反面、29、38頁)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郭庭希 112年4月7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 被害人郭庭希於警詢之指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正反面、32、41) 賴澄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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