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易-1121-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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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昊諠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昊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佰貳拾 元與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昊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常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蘇泫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泫雨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tor Doom」向蔡馨儀佯稱為其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因身陷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急需用錢云云,致蔡馨儀陷於錯誤,另呂昊諠提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蘇泫雨,蘇泫雨再轉知該帳號資訊予蔡馨儀,蔡馨儀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昊諠前開帳戶內,繼由呂昊諠依蘇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經呂昊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韓小姐」訛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獲受償,驚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呂昊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蘇泫雨,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蔡馨儀所匯入款項並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另以所持用門號聯繫告訴人還款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蘇泫雨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來跟他人借款,蘇泫雨是我前男友,他是要跟我借帳戶時我們才又聯繫,告訴人是自願借錢給蘇泫雨,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告訴人要蘇泫雨一次還清,我有點為蘇泫雨打抱不平,蘇泫雨拜託我跟告訴人講他之後會還錢,我才自稱「韓小姐」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使用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且被告與蘇泫雨為交往過的前男女朋友,蘇泫雨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但因遭對方惡意提告詐欺,致帳戶被凍結,才因此需要借用帳戶供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不疑有他才借用帳戶給蘇泫雨並提現交付蘇泫雨,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帳戶,與被告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被告有意詐騙,將使其帳戶因告訴人提告後遭凍結,生活步調大亂,被告斷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既未與蘇泫雨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告訴人遭受詐騙無法預見,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繼由被告依蘇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提領一覽表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有遭蘇泫雨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間加入LINE群組「深夜 暢聊小站」,於112年l月間與裡面成員LINE暱稱「DoctorDoom」加LINE聊天,該人自稱蘇泫雨,是中國醫藥藥廠的主管,因被同事陷害卡官司,財產遭凍結,刑事局到他家搜刮他錢財,導致他無法生活欲向我借錢,官司結束就會還我,因為相信他就答應借錢給他,我才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對方稱會向朋友借錢還我,後來於112年8月11日自稱「韓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會匯款給我,但是我至今都未收到,後來在網路上查到有人遭蘇泫雨以同樣手法詐騙,才驚覺我被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復指稱:我在LINE群組認讖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對方自稱叫蘇泫雨,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像是要追求我的樣子,對方也有主動打語音電話給我,聲音是男生,博取我信任後,對方稱他因為身陷刑事案件,財差遭凍結,急需用錢,所以提供他跟朋友借的帳戶匯款,LINE暱稱「Doctor Doom」說他跟他朋友借錢,而韓小姐是他朋友的妹妹,他要請韓小姐匯款給我,所以韓小姐曾經打給我,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在網路搜尋「蘇泫雨」這個名字,發現網路上有人跟我因為一樣的理由受騙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蘇泫雨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稱其為藥廠主管,待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以財產因官司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雖曾表示以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告訴人,並推由被告電聯告訴人以實其說,惟迄今均未還款等情節一致。 ⒉參諸告訴人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時,LINE暱稱「Doctor Doom 」之人曾傳送「我知道妳受苦,四十萬不夠」、「你要跟我分關係啊」,更傳送偵查庭或律師休息室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告以「原來,要讓檢察官這處理詢問」、「加上,我現在還是受限調查,才會如此」、「稽查科可能又刁難我」等字句,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偵字卷第89至101頁),可知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確有對告訴人以較柔情、親密方式與告訴人對話,且提及因受限於檢察官調查之故,造成未能及時還款等情。併佐以告訴人以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自稱之「蘇泫雨」於網路搜尋,亦有他人遭自稱為中國醫藥主管之「蘇泫雨」以投資為由索取款項而未歸還一節,亦有臉書搜尋貼文及聊天記錄擷圖可參(偵字卷第102至106頁),是蘇泫雨對外習以「中國醫藥主管自居」並藉此對外索取款項。又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9至101頁),雖蘇泫雨保證將還款予告訴人,卻不斷以各種事由延宕、拒絕還款,甚或誆騙告訴人須經檢察官處理等謊言,難認蘇泫雨有還款意願。綜合上情,堪認蘇泫雨係佯以醫藥主管形塑其具備資力,並假意追求告訴人博取信任後,再對告訴人施以遭司法凍結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予蘇泫雨供匯款之前揭帳戶內,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僅係蘇泫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未獲清償即提告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以「韓小姐」自居並連繫告訴人欲替蘇泫雨還款一事,復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匯款後,始由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韓小姐」並訛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獲受償等情,亦堪認定。起訴事實認被告以LINE暱稱「Doctor Doom」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以所持用門號告稱會替代「Doctor Doom」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等情,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從事聲音主播、遊戲、陪玩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有關被告與借用本帳戶之蘇泫雨之關係,於警詢中先係供 稱:我跟蘇泫雨認識,是同事關係,工作上認識,都不知道蘇泫雨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字卷第4頁至反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蘇泫雨說他名下帳戶因為一些原因(沒有講何原因)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帳戶,讓其他人匯入蘇泫雨跟他人的借款,蘇泫雨是我前男友,交往期間大概是107年到108年間,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是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們才聯繫上,蘇泫雨跟我借帳戶的時候我們沒有復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就其與蘇泫雨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確實為曾經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已有可疑,又未能提出與蘇泫雨交往期間之合照、出遊紀錄、日記、IG、臉書等交往事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已完全聯絡不上蘇泫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相較於一般朋友間往來更為淡薄,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之際,其等間有何等密切友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蘇泫雨跟我說他名下帳戶是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才向我借用帳戶等語(偵字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遭警示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加之被告既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轉帳,可能會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偵字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親誼、可能已涉及詐欺、洗錢案件之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蘇泫雨,堪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蘇泫雨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另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縱然為被告日常使用,惟其主觀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蘇泫雨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事涉詐欺、洗錢,仍容任執意為之,無法解免其罪責。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並無本罪犯意,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蘇泫雨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於該對話中雙方曾互稱「愛你」等字眼,但此部分對話未有對話時間,復未能確認是否確為其與蘇泫雨本人之對話紀錄,猶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蘇泫雨之請求,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蘇泫雨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蘇泫雨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之,另由蘇泫雨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進而指示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現款並交付,甚或保留部分款項並憑為消費扣款,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蘇泫雨藉由本案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蘇泫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並推由被告提領現款之數舉動,侵害之財產法益實係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蘇泫雨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蘇泫雨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蘇泫雨詐騙告訴人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蘇泫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現金部分共計8萬920 元(詳附表),因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並作為被告與蘇泫雨綁定網購平台、外送平台消費扣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0頁),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未能區分各筆消費實際係由何人所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與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已提領現款部分,據被告供稱提現後均交付蘇泫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蘇泫雨,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額流向 1 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47分、48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2 112年3月1日 8時54分許 2萬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3 112年3月5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6日11時55分、56分許 2萬、2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4 112年3月6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其餘(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5 112年3月13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 2萬、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6 112年3月14日0時1分許 2萬元 其餘(4,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7 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8日22時58分、59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8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許 2萬元 其餘(1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9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同日17時54分、56分許 2萬、6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3,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0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1時許 2萬(另有5元手續費) 11 112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16分、18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2 112年3月25日9時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3時41分、43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13 112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54分、55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4 112年4月2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3日20時9分、10分、12分許 2萬、2萬、1萬3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15 112年4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其餘(6,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6 112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5千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