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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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