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12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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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謝中智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嗣於同日6時3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再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㈡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附近下車,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58巷內,於同日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恒生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112年3月1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  ㈢於112年3月22日2時25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於同日2時49分至3時4分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羕崴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爾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復於同日6時4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再於同日1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街135巷)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蔡秀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再於同日5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復於同日5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與南福路口,於同日5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0號,於同日5時4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於同日5時49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又於112年4月14日1時6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於112年4月1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4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放置車輛,再於112年4月14日4時18分許,步行至前往騎乘電動自行車,於112年4月14日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抵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㈤於112年4月1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 手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韋錡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之引擎鑰匙孔,惟因該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未能發動該車輛駛離而未遂。  ㈥於112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玟玲所有,並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內後,再步行至同區文化北路1段60巷128號附近,於同日2時18分至2時2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同日4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同日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二、案經謝中智、林恒生、廖羕崴、陳韋錡、陳志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夏禹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人均 不是我;我沒有理由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中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中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謝中智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75、79至8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黑色上衣、白色手套,髮型為三分平頭,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2月9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8分5秒至2時43分5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46頁),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謝中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39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恒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林恒生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75、85至91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並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深色背心,藍直條紋長褲、白鞋,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3月16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分13秒至1時50分13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5樓樓頂,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58巷內相距不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392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林恒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廖羕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廖羕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廖羕崴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75、92至9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穿花紋長袖上衣、深色背心、條紋長褲,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騎乘電動自行車停等於案發現場附近,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3至5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兩案間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廖羕崴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已承認部分監視器畫面確係被告(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蔡秀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被害人蔡秀玲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8、75、97至10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上衣左胸處有標記)、深色背心、白黑色鞋,戴著黑色帽子,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很像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再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2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0時59分16秒至1時44分16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該地址恰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內相距不遠;嗣於同日4時46分47秒至5時31分47秒,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斯時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棄置車輛,並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等情互核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另倘被害人蔡秀玲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告訴人陳韋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惟因為能發動引擎駛離故僅止於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錡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侵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韋錡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23至1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其穿著特徵為頭戴帽子、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與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5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該日1時40分41秒至2時25分41秒許,以及2時25分41秒至3時10分41秒許,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8樓之1、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上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未遂之人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雖於該車之引擎鑰匙孔發現不明鋼板材質之物品,然該物既未經查扣,其大小、長短、形狀、用途均屬未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且該物品既因斷裂而卡在引擎鑰匙孔,則其質地是否堅硬亦屬未必,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未遂,併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陳志剛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4、75、106至11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特徵為頭 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背著後背包,穿雨鞋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69至7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頁),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各案間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志剛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8、1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均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竊取之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此有各該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88、96、101、113頁),是上開車輛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著手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告訴人陳韋錡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惟因該鋼板材質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致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其目的既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離現場,是其以不明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引擎鑰匙孔之行為,其意應在於發動該車,始能成功駛離現場,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損壞該車之引擎鑰匙孔致不堪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依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其所為縱使致生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之結果,亦僅為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夏禹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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