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易-112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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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洽公,明知楊旻勳、鄧進賢身著警員(起訴書原載員警,為統一名稱下均稱為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清水派出所門口前,對楊旻勳、鄧進賢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妨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旻勳、鄧進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派出所交一份傷害報告單的資料,值班臺的警員是楊警員,我要將資料交給他,另一位鄧警員看到我就走到值班臺問我要做什麼,靠我靠得很近,我不理他,因為我覺得這不關鄧警員的事,但他卻一直在旁邊叨叨念,我走到派出所門口時他還跟著我走出來,所以我才講髒話發洩心情,我有躁鬱症,心情不穩定,不是要對這兩位員警不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另案欲提供資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清水派出所洽 公,斯時警員鄧進賢、楊旻勳正擔服備勤勤務因而上前接洽,被告將資料交予警員楊旻勳完畢,警員鄧進賢引導被告離開,並與被告走至派出所門口交談後即走進派出所內,被告於派出所門口外回頭向內口出「吃飽太閒,幹你娘機掰」等語後,即遭現場之警員上前逮捕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80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且有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並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含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在被告上前繳交資料至 其口出上開話語前之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明顯帶攻擊性或刺激性之言語或舉止,反係警員鄧進賢向被告陸續稱「怎樣,要跟你跪某?(臺語)」、「你給我檢舉(臺語)」、「啊不是很厲害,沒事情快走啦(臺語)、「啊你跑不動啊~來,請你出去齁,好嗎?」、「還是你用爬的?(臺語)」等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語,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警員鄧進賢在旁叨念之態度,故一時激動下,於離開時以髒話渲洩不滿心情等情,即非完全無據。又被告僅係短暫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辱罵言詞後,未再持續為其他侮辱性言詞或言論,並旋即為警制止及逮捕,是此類在一時情緒反應下之言語辱罵,固會造成在場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顯然尚不致因此妨害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而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警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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