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13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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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勝男與劉秀桂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詠和心建案」建 築工地之同事,廖勝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 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劉秀桂心生不滿,遂持包包毆打劉秀桂之頭 部、徒手毆打劉秀桂之臉部,致劉秀桂重心不穩、背部撞擊地面 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劉秀桂之肩膀,使劉秀桂受有頭皮鈍傷 、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 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勝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桂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服,使我的衣服鈕扣掉落,我因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包 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使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7樓打掃,被告在6樓打掃,我丟紙板倒垃圾管道至1樓時,被告叫我不要丟,我隨後就沒有繼續打掃,後來被告上來拿他的手提包,突然拿手提包打我的頭3次,我叫他不要打,他就撲上來徒手打我,過程中我有拉到他的衣服,導致他的鈕扣掉了1顆,他推倒我後走到6樓,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在7樓把垃圾丟下去時,樓下都沒有人,但被告一直強辯說樓下有人,之後就拿被告放有飲料、開水、酒等物品的包包打我的頭3次,應該是左右兩側太陽穴附近,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我叫被告不要打我,被告把我推倒在磁磚上面,我的後背剛好有磁磚,衣服有破掉,後背因此受傷,被告又用腳踢我左右兩側肩膀,導致我的左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嘴巴,我的牙齒因此斷掉流血,並受有口腔挫傷、牙齒(右犬齒)骨折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輔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工地發生傷害案件,我因而前往工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表示他和被告因為樓層之間丟棄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打、踢她手臂,我就請告訴人手指著被踢的地方,由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復參諸本院勘驗警員陳威元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示,警員陳威元是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以左手指其右手上臂、肩膀處,向警員陳述其遭踢擊及受傷之位置,並表示其外衣上有被告之腳印,告訴人外衣右臂衣袖處明顯有沾染泥土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腳踢其肩膀等詞,互核一致,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包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 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113年9月1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6618號函檢送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稽之前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威元指訴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乙節,復經警員陳威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翌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主訴其於113年4月4日遭同事以包包打傷頭部、徒手打臉、以腳打傷右肩膀、其遭推倒後後背疼痛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互吻合,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證人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現場衝突情形時,被告陳稱其係將拉被告衣領之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被 告不法傷害,告訴人豈有願甘冒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認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危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辯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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