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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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