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易-1135-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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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因告訴人丙○○丟掃把至其身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工地內,對告訴人辱罵「我賽您祖嬤」,使告訴人受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 中棋、林伸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之舉,雙方因而起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坐在走廊旁邊,告訴人走經過我前方後,故意丟掃把到我正前方,差點打到我,我因為嚇一跳,出言「您祖母卡好」,我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旁, 被告嚇到,出言「我賽您祖嬤」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案發當時我在工地要將掃把丟到垃圾堆,因垃圾堆即在被告身旁,雖掃把並未丟到被告,但被告嚇到後就開始辱罵「我賽您祖嬤」等語相符(偵卷第7-8、24頁),證人陳中棋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我賽您祖嬤」等語(偵卷第12、23頁),堪認上情屬實,故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係出言「您祖母卡好」,尚非可採。 ㈡、依一般人之理解,「我賽您祖嬤」此用語意指對他人祖母為 性交行為,帶有貶損對方名譽之意涵,當屬侮辱性言論無訛。惟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以被告發表上述穢語之表意脈絡觀之,係因告訴人突然將掃把丟到被告身旁,被告在受驚嚇之狀態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非屬無端謾罵,亦非是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受驚情況下,一時失言,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參以證人陳中棋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係一建築工地,我和其他人員都是一直在走動,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現場就只有他們2人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發表上開穢語時,當時並無多數人在場聽聞。況且,「我賽您祖嬤」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本件若自其他偶然行經該處而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口出穢言辱罵他人,不致僅因被告上開穢語,即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難之處,是以,被告雖有發表上述穢語,然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有因被告一時脫口而出之穢語受到貶抑?就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言,上開穢語是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非無疑。又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被告既在受驚情況下一時脫口上開穢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即必係出於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於工地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 旁,致坐在該處的被告受到驚嚇後,一時脫口而出上開穢語,衡以被告發表上開穢語之時間甚屬短暫、現場亦無多數人在場聽聞,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乏事證認定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被告上開言語固屬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