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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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