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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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