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易-114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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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3元】後 ,未完成結帳即直接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娟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婦人拿家 樂福袋子給我,叫我把購物車裡的東西都放進去,不是我主動放入袋子,而且我也有進行結帳,可是刷卡沒有過,重新嘗試幾次以後,店員就關閉結帳流程,我表示不買以後,店員要求我將不買的東西歸位,我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家樂福蘆洲店,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1,273元)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大概是17時35分,通過自助結 帳區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的行為時點應該認定為「112年11月15日17時35分」,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並不精確。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行為時是一個55歲的成年女子,並有碩士學歷(偵卷 第7頁),甚至還有已經執行完畢的竊盜罪前科(審易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肯定非常清楚將沒有完成結帳的物品帶離結帳櫃檯,是屬於偷竊的行為。   2.被告離開自助結帳區之前,除了將肉品放到旁邊的推車以 外,也將手上的物品交還給旁邊的店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將放棄購買的物品留在賣場裡面,是輕而一舉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卻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帶著未完成結帳的物品離開結帳櫃檯,顯然被告沒有付錢的打算,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審裡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有些拿在手上,有些放 在我黑色背包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是監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拿出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要進行結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05頁),即便被告確實在結帳區,花了大約1分50秒的時間操作自助結帳機,也不足以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的意思。   2.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結帳區之前,有將物品放置 在自助結帳機旁邊的推車,或者是將物品歸還給旁邊協助的店員,被告結帳失敗以後,就算是趕時間,也只要在離開以前,將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即可,一點也不困難,被告卻帶著物品直接離開櫃檯,還說自己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完全不能採信。   3.店員當時並未拒絕接受被告歸還的物品,協助將顧客放棄 購買的物品擺放回貨架,更是店員的工作之一,店員是否會要求被告自己將不願意購買的物品歸回原位,讓人非常懷疑。就算是真的,被告其實也沒有依照指示將物品歸回原位,反而是直接離開結帳區域,後來被告才說自己因為很急想要趕快離開賣場(本院卷第105頁),根本是推卸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 (五)被告聲請向家樂福調閱其他影像,要證明:①有將大瓶可 樂退貨;②有人要求被告將東西放在袋子裡面;③有把肉品還給家樂福;④是店員叫被告去旁邊排隊;⑤當天身上有3,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可是被告確實攜帶附表所示物品離開結帳櫃檯,按照被告的說法,①至④部分都是在那之前發生的事情,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關;而且法院認為被告沒有要付錢的打算,就被告身上有3,000元(即⑤),也不會妨害竊盜罪的成立,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拿取大賣場貨架上物品,未 完成結帳程序即直接離去,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的前科,竊盜 的次數不只1次,多次被法院宣告拘役,還是沒有辦法悔改,顯然太輕的處罰,已經不足以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法院認為這一次不應該輕縱被告,否則被告未來還是會再出現類似的行為,也讓法院的司法資源不斷被耗費。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理財投資,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取物品的財產價值,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家樂福,未與家樂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家樂福 收受(偵卷第1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⒈ 櫻桃可樂 3瓶 ⒉ 犬無榖低敏腸胃配方 1包 ⒊ 斯博康小型成犬雞肉 1包 ⒋ 產銷履歷雞里肌肉 2盒 ⒌ 安心雞里肌肉 2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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