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易-1142-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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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星悅KTV包廂內,因不滿翁崧耘返回座位時不慎推移桌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翁崧耘之臉部,致翁崧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李詩綺(下稱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崧耘(下稱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也有去醫院驗傷,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太多人都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57-58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情形之證人張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7-49頁)。告訴人因遭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應非普通拉扯所造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因上開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