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11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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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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