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易-1150-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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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辰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黃建豪」一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鴻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佯以至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2分、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張孟軒」,再由「張孟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鴻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 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記錄各1份(偵卷第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等光碟1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51頁、偵卷彌封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與陌生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沒有分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