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易-115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與告訴人黃展翊之鄰居即案外人 楊淳元前有家事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誤認告訴人鄧秀梅所有、告訴人黃展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楊淳元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車燈、煞車拉桿等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梅、黃展翊。嗣經告訴人黃展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