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152-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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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俊逸前為卉軒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負責人為李明樹)之員工(洪俊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離職),卉軒工程行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牌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由卉軒工程行派員至顧客處維修電器後,由卉軒工程行人員收取維修款項繳回國際牌公司,卉軒工程行再向國際牌公司請款,洪俊逸之業務內容即為維修國際牌家電、冷氣,收取顧客支付之維修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詎洪俊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至111年11月間,於如附表所列時點,將向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未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95,376元。 二、案經李明樹訴請新北市政府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俊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27日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卉軒工程行聘僱之員工,負責向客戶維修冷氣及收取 維修費轉交國際牌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維修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先後侵占附表所載16筆之維修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維修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維修費,使卉軒工程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就侵占款項迄未能與卉軒工程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9萬5,376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300 2 111年5月31日 400 2-1 111年5月31日 300 3 111年6月28日 2800 4 111年7月5日 20000 5 111年7月17日 20000 6 111年8月15日 2500 6-1 111年8月15日 300 7 111年8月20日 13076 7-1 111年8月20日 13400 8 111年8月24日 2500 9 111年10月19日 10500 10 111年10月25日 3000 11 111年10月26日 1000 12 111年10月27日 3300 13 111年11月21日 2000 合計 95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