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易-115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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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聖心診所」就診後,因對診所結帳方式之流程及診所護理師丁○○進行注射之療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診所內之櫃臺前方,先辱罵丁○○「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復辱罵丙○○「幹你娘機掰」,以上揭方式侮辱丁○○及丙○○,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口 出「死胖子」、「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說的話都是客觀事實,會講這些話都是情緒化發言,沒有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診所櫃臺前方先稱:「我自費4,500 元買的藥,怎麼用藥都不說明啊,蛤?叫我去隔壁藥局,人家跟我說沒有這個藥,還要我來找你們說明,耍我啊,兇什麼兇啊?裝甚麼傻啊,死胖子」;嗣經告訴人丙○○詢問其有何疑問並予解答,被告仍不滿其回應之態度及解答,復稱:你不會講話阿你,怎麼用啊你教我阿(轉身拾起長椅上裝有藥品之塑膠袋),死胖子幹你娘愛打不打的,怎樣,你教我怎麼用阿,你講阿(將藥盒丟在櫃檯檯面上),他媽的B來看病還受什麼氣,幹你娘機掰咧,怎麼用,教阿,我不會用阿」等語,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第71-73頁),且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8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48頁),堪信被告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後,確有以「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另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為診所櫃臺前方,為他人得以任意 進入之公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係因不滿告訴人丁○○進行注射之療程及告訴人丙○○服務態度,而為上揭話語,然其辱稱「死胖子」一語含有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具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二人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藉由上開言語嘲弄、貶抑對方,從而損及告訴人二人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二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操你媽」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陳稱「吵你媽拉吵(錄影時間11:07:07)」,始終未口出「操你媽」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故難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二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值班醫生與到場警員為證,證明告訴人丁○○抽血過程中造成被告大面積淤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未說明藥物使用方式等節,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辱罵「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死胖子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連續辱罵告訴人二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 ,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使其等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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