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易-1156-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拾獲沈明縝遺失之零錢包1個(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樂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卡、發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零錢包歸還或送交警察局,以此侵占入己。嗣經沈明縝報案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拾獲告訴人沈明 縝所遺失之上開零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於拾獲該日晚上正要載其母親去上班,因為時間很趕所以來不及拿去派出所;其後來又先去遛狗,並將上開零錢包放在所騎乘之機車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惟遛狗完回來發現上開零錢包復已遺失,故其並未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遺失上開零錢包,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拾獲上開零錢包,然並未將之送往派出所;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找到被告,並於112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係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將上開零錢包遺留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址,停留並拾取該錢包;上開零錢包遺落之位置,係於該址之雙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附近,該址車流往來頻繁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既係於車流往來頻繁之雙向道路中央,特地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設若被告主觀上確無將上開零錢包侵占入己之意,則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行經該址之民眾所不慎遺落,縱然當時已不及尋獲失主,將該零錢包置於原處亦較方便失主沿途找尋,若將上開零錢包拿走,亦應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且經警查詢,被告於拾獲上開零錢包之離開方向,附近本有一間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未於拾獲後立即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已有可疑之處。被告雖辯稱斯時是因要載其母親去上班而不及將錢包送往派出所,然其復稱後來又先去遛狗,遛狗完才發現剛剛拾獲之上開零錢包竟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第4至5頁,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其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零錢包,竟又於同日晚上短時間內再次遺失,且被告又自承除了遺失上開零錢包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或遭竊,此節已屬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然於車流往返頻繁之車道中央,特地停下機車拾取上開零錢包,其後竟稱僅將該零錢包置於所騎乘機車之前面擋風鏡下方置物處,既未積極、即時將上開零錢包送往派出所,於遛狗時亦未隨身攜帶上開零錢包而將之妥善保管,其所辯顯然不無矛盾,並不合理。而被告於上開零錢包遺失或失竊後,復未主動向警報案,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被告112年10月15日到案說明時始告知上情,則被告前揭所辯,既悖於常情,又無事證可佐,自未能動搖法院依卷存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 常且有工作經驗,其當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理單位處理,且依本案情形,亦無實行上之困難。然被告於拾獲上開零錢包後,未為任何積極作為,遲至拾獲後數日遭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告知上情,然被告均堅稱上開零錢包已遺失而始終未經繳回等情,業以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零錢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打開上開零錢包內查看有何物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既然甘冒風險於車多路狹之處停下並拾取上開零錢包,且拾獲後又已歷相當時間,其所稱完全並未查看零錢包內物品顯然與常情不符,且此亦不影響被告將上開零錢包及包內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與犯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上 開零錢包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6之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上開零錢包內之現金2萬元、大樂 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其中告訴人雖指稱上開零錢包內之發票為中獎發票,然該發票既未經扣案,無從確認該發票是否實際中獎、中獎數額多少或是否經兌換始遺失等節,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律原則,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該發票確實為中獎發票,合先敘明。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大樂透及威力彩券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殘障手冊、新光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聯名大潤發信用卡、發票1張等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再行申請,或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亦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有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