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易-1158-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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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勝與蔡逸瑾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詹文勝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不回也沒關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後於同年8月4日2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瑾小孩照片,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逸瑾,蔡逸瑾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逸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蔡逸瑾稱「不回也沒關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瑾小孩照片等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字,但是只是想要回東西,沒有想恐嚇對方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原本 係伊的司機,但是後來試用期未過,加上當時被告的物品在伊這邊,伊沒有幫被告找,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被告所傳送的訊息讓伊很恐懼,因為伊長年旅居國外,被告很清楚伊在台北的老家以及小孩上學的學校,被告也認識伊的小孩,伊很怕被告找到伊的家人並且對伊的家人不利,因為當時內湖的家還有其他家人在,伊看到被告有張貼伊小孩的照片很恐懼,伊覺得被告已經不是想單純拿回鞋子了,擔心被告會來找伊麻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與證人洪百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聽到被告說知道告訴人台灣的家在哪裡,叫告訴人出入小心一點,伊住家管理員也曾經告訴伊說被告在伊家裡1樓徘徊,大約111年12月左右,照理說當時被告就不應該出現在伊住家附近,伊跟告訴人都覺得害怕,還把後門的密碼鎖換掉,被告的鞋子最後也有還給他,伊跟告訴人最後都因為這件事情而有心理壓力,導致搬離原本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洪百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而前開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蔡逸瑾之證述。且證人於本件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而未見有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不回也沒關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等語妨害告訴人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蔡逸瑾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偵查時空言稱其僅係要回其所有之物云云,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 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