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116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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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慶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 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茶」及本案門號聯繫駱怡芩,以投資虛擬貨幣會獲利為由,致駱怡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起,在M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100元,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電子錢包。嗣對方要求駱怡芩投以更多投資款,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USDT) 匯入電子錢包 1 112年5月9日0時27分許 200元 THFHECt7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 2 112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 1,529元 3 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3,296元 4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許 3,489元 5 112年5月15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6 112年5月16日18時7分許 1,000元 7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1,000元 8 112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 4,219.49元 9 112年5月19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10 112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6,441.39元 11 112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 1,000元 12 112年5月21日20時59分許 3,211.62元 13 112年5月21日21時3分許 3,220.62元 14 112年5月21日9時4分許 1,000元 15 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 6,448.05元 16 112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 5,1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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