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易-1161-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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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長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長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長庚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買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 由,透過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任職之不知 情業務人員張漢威(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匯豐公司佯稱有意購買車輛需要辦理貸 款云云,致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與蕭長庚,嗣因蕭長庚僅償還10期貸款金額(即10萬2,6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匯豐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蕭長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第28頁同上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藉詞購車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第36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向匯豐公司詐得之45萬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10期共10萬2,600元完畢,有匯豐公司出具之客戶繳款紀錄附卷為憑(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3頁),是上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應屬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不併予沒收,從而,被告詐欺告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7400元(計算式450,000 元-102600元=347,400元),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