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162-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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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張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盟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鴻與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樓 下之鄰居,鄭瑞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因上址1樓住戶張盟崇之開、關門之聲音過大,下樓欲請張盟崇降低音量時,見張盟崇坐在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駕駛座上(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便站在該車之駕駛座旁與張盟崇對話,惟未獲張盟崇回應。嗣張盟崇下車欲離開之際,鄭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張盟崇之衣領後,徒手毆打張盟崇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張盟崇遭鄭瑞鴻以手拉扯及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鄭瑞鴻並與之拉扯,兩人於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跌倒在地後仍繼續拉扯對方,鄭瑞鴻隨後將張盟崇壓制在地,張盟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張盟崇遭壓制在地後大聲呼叫,鄰居林珈廷開門查看,鄭瑞鴻見狀始未繼續壓制張盟崇,張盟崇起身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崇、鄭瑞鴻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盟崇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盟崇等語;被告張盟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瑞鴻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鄭瑞鴻,僅是做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被告鄭瑞鴻、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 、樓下之鄰居,兩人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開、關門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張盟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珈廷(原名:林尚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鄭瑞鴻左肩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與告訴人張盟崇發生拉扯,並未打告 訴人張盟崇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 告鄭瑞鴻)覺得我開關門的聲音太大,跑下來找我理論,理論到一半,對方就衝上來拉扯我的衣領……」;113年4月12日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坐在車上駕駛座,車門微開 準備要下車時,鄭瑞鴻突然出現,不斷對我叫囂,說我聲響很大,但當時我不知道鄭瑞鴻到底聽到什麼聲音,所以我一直坐在車上沒有理會他,但鄭瑞鴻還是持續叫囂,我下車後沿著車旁行走,鄭瑞鴻不斷靠近我,離我約3、5步距離,就突然朝我衝過來,拉住我衣領不放,並朝我頭部持續揮拳, 又把我壓制在地上,……」;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我下車往前走準備要回家,他跟上我,從背後用手抓住我脖子後方的衣領,然後他就揮拳,他的拳頭落在我的頭部和背部,……」等語,可知告訴人張盟崇就其與被告鄭瑞鴻發生爭執、遭被告鄭瑞鴻拉衣領、毆打之過程,前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張盟崇上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2.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鄭瑞鴻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及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張盟崇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鄭瑞鴻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3.綜上,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張盟崇拉扯,並未打 告訴人張盟崇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瑞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盟崇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鄭瑞鴻,並與之發生肢 體接觸,其係正當防衛,並未打告訴人鄭瑞鴻云云,然查: 1.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盟崇 有無傷害你?)張盟崇有傷害我。」、「(問:張盟崇是否有使用工具或武器?)張盟崇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他也是用徒手方式。」、「(問:張盟崇如何攻擊你?)拉扯我。」;113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們2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張盟崇有試圖要壓制我,但被我反壓制在地上,當時張盟崇被我壓制時臉部朝上,並不斷用腳踢我胸口,我們2人在互相壓制的過程中翻滾了2圈。」;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張盟崇)下車後我是跟他面對面,我用我的左手就抓住他正面的衣領,他也有用力拉住我的手和衣服,我們互相拉扯後就一起跌倒在地上,雙方都沒有放手繼續拉扯翻滾,後面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在他的上方……」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瑞鴻就其與被告張盟崇發生爭執、遭被告張盟崇拉扯、兩人在拉扯過程中在地上翻滾等過程,前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鄭瑞鴻上開指述及證述,堪予採信。 2.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張盟崇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112年12月3日0時36分許即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鄭瑞鴻之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鄭瑞鴻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張盟崇以上開方式所致無疑。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盟崇縱認告訴人鄭瑞鴻拉扯伊之衣領、徒手打伊之行為已對伊造成傷害,惟伊本得大聲呼叫請家人、鄰居幫忙報警處理、自行報警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避免告訴人鄭瑞鴻繼續再對伊為傷害行為,然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拉扯並徒手推、打告訴人鄭瑞鴻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被告張盟崇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瑞鴻,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張盟崇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盟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張盟崇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瑞鴻拉扯被告張盟崇之衣領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 、打,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因噪音問 題積怨而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瑞鴻另有傷害告訴人張盟崇,致告訴人張 盟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行為;被告張盟崇另有傷害告訴人鄭瑞鴻,致告訴人鄭瑞鴻受有雙膝鈍挫傷之行為,認被告鄭瑞鴻、張盟崇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堅詞否認,且告訴人張盟崇、鄭瑞鴻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翻滾等情,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以手相互拉扯,故拉扯受傷之部位應均在身體之上半部,而其2人拉扯後有跌到在地並翻滾之情形,是其2人膝部及足部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跌到在地、翻滾時所造成,並非對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