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易-116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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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志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志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志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源因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產 生嫌隙,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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