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易-1166-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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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陳李淑梅與黎鳳瑛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分別對黎 鳳瑛為下列行為: (一)陳李淑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向黎鳳瑛辱罵稱:「狐狸精,不要臉到死」等語,又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對黎鳳瑛恫嚇稱「狐狸精,打呼你死(台語)」等語,致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李淑梅復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向黎鳳瑛辱罵稱:「狐狸精」等語,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黎鳳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黎鳳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與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詳後述)內容相符,且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又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陳李淑梅本案犯行,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下稱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揭言詞,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些話不是在對告訴人說,伊並未指名道姓,並非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9至10、27頁),並有案發時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存放袋內)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 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37至55頁): 第1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27影片開始,持手機之人(下稱甲女,即告訴人)走在路上。 00:01:28 乙女(藍色衣服,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門口出來並看向甲女。 00:01:29-00:01:32 承上,乙女看甲女一眼後往馬路左邊走,邊走邊出言:「喔~狐狸精耶,真的是不要臉到死(台語)」。 00:01:34 語畢,乙女逕直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甲女走回樓梯間。 第1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44。 -------------------------- 第2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13影片開始,甲女進樓梯間後折返走回馬路。 00:01:14-00:01:15 乙女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台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1:16-00:01:21 甲女將鏡頭攝向乙女背影並出言:「妳又在罵我什麼啦?真的是齁」。 00:01:22-00:01:49 甲女語畢後轉向後方攤位詢問攤位老闆:「你有看到他在罵我對不對?真的...真的…」,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我有聽到但在說誰我不曉得」,甲女表示:「她就是在罵我狐狸精呀」,老闆回答:「我知道我有聽到」,甲女表示:「你有聽到對不對?」,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照鏡不是人啦...哈哈」,甲女表示:「因為她都認為我拿著手機是在照鏡子啊,你看她又來啦」隨後乙女出現於畫面中。 00:01:50-00:01:52 承上,甲女經過乙女身旁,並出言:「狐狸精,我要打呼你死(台語)」。 00:01:53-00:01:55 乙女隨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她現在要打我」,乙女隨即轉頭舉起右手指向甲女出言:「我要來法院(台語)」。 00:01:55 語畢乙女轉頭逕直往前走,甲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就是這樣呀,這邊附近的人都看到了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然後告她找不到證據就說這個...就這樣啊...對呀」,隨後往前走至影片結束。 第2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2:29。 -------------------------- 第3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2) 00:00:00-00:00:17影片開始,甲女跟身旁友人聊天。 00:00:18-00:00:22 乙女(白色條紋上衣)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看著甲女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再照啊(以上為台語),手機再拍(國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0:23-00:00:28 甲女回答乙女:「對啊要拍呀」。 第3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0:28。 -------------------------- 第4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3) 00:00:00-00:00:12影片開始,乙女對甲女出言:「法院是妳開的是不是」,隨後接續2次用紅色容器裝水潑向甲女。 00:00:13-00:00:17承上,乙女潑水後對甲女出言:「早就...早就給妳...給妳看清楚了,一眼就給妳看穿了」。 00:00:18-00:00:20 甲女問乙女:「妳罵我什麼?妳剛剛又罵我什麼啦」。 00:00:20-00:00:21 隨後乙女對門口潑水並回答:「狐狸精啦」。 00:00:21-00:00:26 甲女詢問乙女:「對呀,妳罵我很多次了對不對?妳讓我害怕」。 00:00:26-00:00:30乙女出言:「妳照鏡子不是人啦」並用紅色容器裝水再次潑向甲女。 00:00:28-00:00:29 甲女表示:「妳已經造成我的害怕了妳知不知道?」。 00:00:31 乙女手指著甲女並回答:「我給妳害了怎麼樣」。 00:00:32-00:00:40 甲女表示:「我已經很害怕妳了,我已經被妳弄得很害怕了妳知道嗎?妳知道我被妳弄的很害怕了嗎」;同時乙女出言:「我已經看透了,妳是什麼東西,妳是什麼東西」乙女轉身進去。 00:00:41-00:01:07 乙女轉身出來用手指著甲女出言:「我講給妳聽(台語),上樑不正下樑歪(國語),我跟妳講...(台語),妳是真的很離譜(國語),良家婦女沒有像妳這樣子(國語),騷到會去討客兄...(台語),帶別人的尪回來(台語),不要臉(台語)」;同時甲女向乙女表示:「我已經被妳弄得很怕(台語),妳很針對我知道,妳讓我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以上為國語),妳...(嘆氣)」。乙女語畢後轉身回屋內方向走去;甲女鏡頭移向對向馬路又移回乙女家至影片結束。 第4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07。 從前揭勘驗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均是在不特定路人可共 見共聞之門口前或路邊,告訴人所拍攝之人乃被告,從第1、2段影片中確實可聽聞被告面朝告訴人方向接續為事實欄一、㈠之言詞,從第3、4段影片亦可清楚聽聞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狐狸精,不要臉到死」及「狐狸精」等語詞,均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㈠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又接續對告訴人恫嚇稱「狐狸精,打呼你死(台語)」之語,此屬對告訴人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於警、偵中證稱: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出入很害怕等語,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原均辯稱:伊從未說出前揭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後,其才改口辯稱如前所述,前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已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明顯可看出被告為前揭侮辱、恐嚇言詞時,幾乎均係面朝告訴人方向(即面對拍攝人方向)而口出前揭言詞,並無其他旁人亦即疑似或可供被告辱罵之其他對象在場,且從被告為前揭言詞之過程中,不乏以用手指向告訴人或針對告訴人之言行予以應答甚至斥駁之情形觀之,均顯示其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復審酌雙方前後對話內容,益證被告前揭辱罵、恐嚇言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其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等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語,並於短短幾分鐘後接續為恐嚇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間 隙,即公然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以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辱罵、恐嚇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以及被告行為時已72歲,自陳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之前是做衣服的、配偶已過世、倚賴之前的儲蓄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