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易-1168-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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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芸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芸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芸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南陽角鋼行之會計,負責收付南陽角鋼行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之前 幾日,在南陽角鋼行營業處所,向南陽角鋼行負責人范勝賢佯稱,南陽角鋼行需開票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進貨廠商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古芸卉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其女吳○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由古芸卉控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兌現,以此方式詐取南陽角鋼行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7,911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南陽角鋼行 之客戶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南陽角鋼行貨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古芸卉自111年6月30日自南陽角鋼行離職後,另於同年8月5 日至南陽角鋼行協助范勝賢處理會計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應給付南陽角鋼行之貨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古芸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以及事實欄二普通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勝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6至47、55、68至73、14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7、53至55、71至73頁、第63至71、本院卷第63至71、101至113頁),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0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78至81頁)、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根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8至23頁)、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J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調偵卷第25至26、14頁)、南陽角鋼行111年7月14日報價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111年7月19日BS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1紙足證(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8月時被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11年8月5日僅係回南陽角鋼行幫忙,惟當時其已無任職於南陽角鋼行等語,非無可能。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111年8月5日被告仍任職於南陽角鋼行,或繼續反覆執行南陽角鋼行相關之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其業務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參諸上開說明,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已涉業務侵占之情形,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附表三所示款項亦非其因業務而持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詐欺及侵占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少則5日,多則3月;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則與附表三所示之普通侵占行為則間隔將近1年7月,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彼此間行為時間點並非密接;又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手段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機會而接續實施,顯然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已可獨立評價,要難逕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二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侵占之款項為3萬0,450元,業如前述,而南陽角鋼行110年、111年每月至少均可收得約40萬元之貨款,有南陽角鋼行之110年、111年日記帳2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頁),及110年1月至3月間南陽角剛行之銀行帳戶少則有68萬522元,多則有162萬1,134元之存款餘額,亦有南陽角鋼行存簿內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相比南陽角鋼行日常收付之款項及存款餘額較低,足認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惟其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多次利用相同原因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行為時間橫跨108年3月至109年1月,並非短暫,詐得之財物共計34萬7,911元,益見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其侵占數額僅4,027元,惟侵占罪並未如業務侵占罪設有最輕本刑之下限,是本院自得依照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予以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侵占南陽角鋼行之貨款,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非甚輕,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34萬7,911元及其侵占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萬0,450元、4,027元,合計共38萬2,3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詐欺方式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萬9,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高德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4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2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5月30日 2萬5,0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6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3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萬5,697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8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4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6萬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5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1月31日 5萬5,635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6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9,499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7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7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6萬7,9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8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9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9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合計 34萬7,9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DA0000000 110年1月14日 3萬0,450元 於110年2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111年8月5日 4,027元 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由局無摺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紙(調偵卷第36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1 古芸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 古芸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