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易-117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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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見陳林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1頂,供作代步使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30日0時54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3號出口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所有車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車,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4日8時15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劉家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蔡炎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炎成前另案執行中,於本案113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當庭改訂113年12月2日審理,並諭知被告如已出監則應自行到庭,復另寄送傳票至監所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被告嗣於113年11月15日出監,然其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日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暨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及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係向友人「陳彥廷」借機車,因被害人陳林春滿上開機車與「陳彥廷」機車相似,伊因而誤騎,後來因為機車上多了袖套,伊打電話問「陳彥廷」,核對車號後才發現騎錯,就騎回去原本的放置處所停放;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則係向朋友周慶朗(原名柯駿宏)借車,周慶朗告知鑰匙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還說車門沒鎖,伊過去打開時也確實門沒鎖,以為確實是周慶朗的車,是白色的保時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被 害人陳林春滿所有之前揭機車,後棄置而為警尋獲;又以不詳方式發動被害人杰思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友人駕駛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74頁、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陳林春滿(兼被害人)、蔡昀靜(被害人杰思公司委任報案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與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暨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卷第96頁至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所提及之「陳彥廷 」年籍、特徵等查詢,並未能查得被告所稱之「陳彥廷」(審卷第75頁),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彥廷」究係何人以供傳喚作證,復未能出具其所稱「陳彥廷」機車之照片供本院參酌是否確與本案遭竊機車有何相似之處,則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係辯稱:鑰匙插在機車上才騎車等語(偵一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始改稱機車鑰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審卷第74頁),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偵查中供詞並核與被害人陳林春滿明確指稱其鑰匙係放在置物箱並非插在機車上等語(偵一卷第15頁)不符,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況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騎乘回原停車處(中山路2段505巷56號1樓前)停放,而係棄置於中山路2段491巷13號前,方為警尋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該車,而非向友人借車,方會隨意棄置他處;其有竊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另質諸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車借給被告過 ,但是是黑色的賓士,不是本案的保時捷,伊根本沒有保時捷的車等語(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迥然不符;衡以縱被告所辯為真,證人周慶朗至多僅為出借車輛之角色,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當無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周慶朗間有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周慶朗供述內容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應堪採信,是被告徒以「向周慶朗借車」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證人蔡昀靜業已證稱車鑰匙及前後車廂按鍵受損等語(偵三卷第51頁),證人陳志龍復再證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車箱車門鎖遭破壞等語(偵三卷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破壞車錀匙孔後竊取車輛,而非正常之使用方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時長與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陳林春滿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杰思公司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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