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易-1171-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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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米檜木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准曾因介紹買家向游畯蛣購買檜木,而知悉游畯蛣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後方田園(下稱本案田園)有放置尚未售出之檜木,並將此事告知葉東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葉東昇因而起意,與張庭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由張庭准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朗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大貨車欲載運檜木,續由葉東昇與林朗淼聯繫,因林朗淼無法出車,遂再以4,000元,委請不知情之簡國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司機出車,簡國振則再以3,500元請不知情之古仁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車。古仁琪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葉東昇、張庭准等人前往本案田園,並操作吊臂,將游畯蛣所管領之3米檜木1根吊掛上車後,載運離開現場,葉東昇、張庭准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檜木得手,後因古仁琪要求葉東昇提出檜木所有證明,葉東昇無法提出,古仁琪遂拒絕載運,張庭准便聯絡另名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陳學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三峽交流道將檜木切割後載走,載往淡水某藝品加工廠欲販售,然嗣後始發現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作木桌,致其等未能販售成功。嗣游畯蛣發現檜木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畯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3-1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聯繫吊車司機林朗淼 至本案田園載運物品,並載葉東昇至本案田園與吊車司機古仁琪會合,再聯繫貨車司機陳學億至三峽交流道載運檜木至淡水藝品店,且因檜木太大,還協助切割檜木,好讓陳學億能載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告訴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葉東昇住附近,本案田園內有一個鴿舍是葉東昇父親的朋友的,葉東昇對該環境很熟,是葉東昇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我才幫忙聯繫林朗淼,我當時還不知道葉東昇是要載檜木,案發當天葉東昇聯繫我要我載他去本案田園,我在附近讓他下車後,我就離開,後來又接到葉東昇電話,要我去三峽交流道,因為古仁琪不願意繼續載檜木,我又幫忙聯繫陳學億來載,且我看檜木太大根,還回家拿鋸子協助將檜木切短後讓陳學億可以載運,是葉東昇問我檜木可以賣去哪裡,我提議淡水藝品店,所以叫陳學億載去淡水藝品店,但後來因為檜木內部均已腐爛無法製成成品,葉東昇後來有給我報酬3,000元,古仁琪出車的錢3,500元是我出的,我與葉東昇沒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畯蛣放置在本案田園之3米檜木1根遭竊,且該檜木 遭竊取載運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亦核與證人古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19-21頁、第16頁、第18頁、第86-88頁、本院卷第174-176頁);證人簡國振、林朗淼、賴旻辰於警詢中(偵卷第26-27頁反面、第30-31頁、第35-3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38頁反面)、現場照片(偵卷第39-40頁反面)、證人古仁琪所提供之搬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41-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6181-XY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0-9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我放置檜木的 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不讓陌生人進出,我不認識葉東昇,也不認識葉東昇的父親,本案田園內確實有一個鴿舍,但那是我一個人的,沒有與他人共用,我檜木放在很裡面,只有被告知道那邊有放檜木,因為被告之前有幫我賣過一半,剩2支在那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是事發後(即抓到行竊者葉東昇後),才聽我朋友說葉東昇就住在失竊地對面,但檜木放在很裡面,葉東昇不可能知道該處有檜木」等語(偵卷第32-34頁、第64-65頁、本院卷第160-165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衡酌檜木放置在本案田園深處,且四周以圍籬圍起,一般人縱算行經該處,亦難由外窺見內部有放置檜木,況告訴人亦不認識葉東昇或其父親,葉東昇或其父親不曾受邀進入本案田園,葉東昇又豈會知道該處有檜木?足證告訴人所述:只有被告才知悉本案田園深處有放置檜木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告知葉東昇本案田園有檜木可以拿等情,然與葉東昇所述相左(詳如下述),且被告辯稱葉東昇住在附近,對該環境很熟,知悉本案田園有放置檜木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反以葉東昇所述:是被告告知我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等語,較值採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證稱: 「我說我想做桌子,被告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有檜木放在本案田園好幾年,我問被告有無認識的吊車司機,被告剛好有認識,我就用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聯繫,後來是古仁琪過來,我、張庭准、蘇柏霖有到本案田園,古仁琪也開吊車過來,並把木頭吊走,途中古仁琪叫我們拿出木頭證明,被告說他朋友有證明,並連絡該證明的人,但後來沒有聯絡到,古仁琪就不願意繼續載,被告就聯絡陳學億開貨車到三峽交流道把木頭載走,因為太大支,我說不然把木頭鋸一下,我有叫被告幫我切,是被告說他朋友剛好在淡水那邊有認識做藝品的,所以決定載去淡水,我和被告一開始沒有約定如何分報酬,但是被告跟我報木頭在哪裡,可以拿去賣,也幫我聯絡吊車司機和貨車司機,並指路說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但到藝品店才發現木頭內心爛掉,根本無法做桌子,我們沒有拿到錢,就是沒有賣成功,所以,我沒有支付載運費給古仁琪、陳學億,也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是我聯繫林朗淼找吊車司機及貨車司機陳學億,也是我告訴葉東昇可以賣到淡水藝品店,我有幫忙將檜木鋸小方便陳學億載運等語大抵相符;亦核與證人陳學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是被告聯繫我去三峽交流道載檜木,也是被告叫我將檜木載到淡水藝品店,是被告跟我談妥報酬,我駕車到三峽交流道現場,因檜木太大,我車裝不下,被告跟葉東昇量我的車長度,他們就把檜木鋸短,鋸到我車子能載等語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11-12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古仁琪吊車費用3,500元是我付給簡國振的(本院卷第182、191頁),核與證人古仁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簡國振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若非事主,何以會給付盜取檜木之吊車司機報酬?由此可證,葉東昇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本案田園有檜木可盜取,而從竊取檜木到變賣至藝品店之過程,被告不僅聯繫吊車及貨車司機,還提供銷贓處,不僅到案發現場,也幫忙鋸檜木以方便載運,甚至連吊車司機古仁琪之報酬也是被告所支付,種種事證均足證被告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葉東昇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葉東昇證稱事前並未與被告約定好如何分報酬,然依葉東昇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二人之犯罪計畫就是竊取檜木得手並賣至藝品店加工後才能知道獲利如何,再來朋分報酬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葉東昇是要竊取告訴人木頭,且只是幫忙葉東昇聯繫司機和提供販售地點給葉東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東 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古仁琪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曾有多件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供稱:葉東昇有給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 頁),惟葉東昇否認(本院卷第183頁),並稱:竊得之木頭內部已爛,沒有賣到錢,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然3米檜木1根係與葉東昇共犯,該二人就該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及葉東昇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避免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