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172-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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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 壹日。未扣案之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手機遊樂園」商店,下稱手機遊樂園)內,趁店長吳長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長恩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充電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充電線),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吳長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左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 樂園內,徒手竊取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當天有去手機遊樂園,伊沒有竊取本案充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3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並有卷附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暨擷圖可查(見偵卷第9、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70-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手機遊樂園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 結果可知:1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帶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下稱A男)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1分許間,於手機遊樂園店內商品區(即陳列架上)取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後,以將該商品置於其手機後方之方式持握該商品,嗣未見A男結帳即離開手機遊樂園(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又依A男自陳列架上取下上開商品前,有往店員離開方向、店內櫃檯方向先行察看,取下商品後亦有欲將該商品放入褲子口袋之動作(然未成功),於離開手機遊樂園前,又有再次往店內櫃檯方向察看之舉(依證人吳長恩證稱,第一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後方,及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之上面均為店內櫃檯位置,且有店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頁),可見A男有意隱藏、不被店員發現其取下且帶離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出店之行為,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白色方形包裝商品。而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中所述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即為本案充電線,業據證人吳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於上開時間在手機遊樂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戴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之A男。 ㈢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 手機遊樂園內竊取其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8、36-37頁、本院卷第53-5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含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A男行竊時係手戴銀色錶帶之手錶,所持手機為白色外殼(見偵卷第9、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戴之手錶錶帶顏色及所持手機外殼顏色相同(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行竊時係腳踩雙黑色、兩條粗帶之涼鞋(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與員警於112年8月23日接獲報案到場了解時,被告所著之涼鞋樣式相同(見偵卷第13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A男行竊伊時頭上所戴之黑白球帽係僅正面帽布為白色,其餘為黑色之鴨舌帽,正面白色帽布上有1圓形圖樣,該圖樣外圓圈為多個字體所組成,內則為動物頭部圖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頭上所戴之鴨舌帽,正面帽布為白色,兩側帽布及前鴨舌帽布為黑色(照片未可見背面帽布),正面白色帽布上有圓形圖樣,圖樣外圈係以「FINGERCROXX」、「BIGFOOTX」組成,內為猩猩頭部圖案,有被告於偵訊為書記官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呈A男行竊時所戴之球帽樣式相合。綜合監視錄影畫面所呈A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球帽樣式、腳踩之涼鞋樣式、手戴之手錶錶帶與所持手機外殼顏色,均與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警詢、偵訊時所著之鞋子、帽子、配戴之手錶錶帶、所持之手機外殼外觀相同,堪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A男即為被告。被告固辯稱A男行竊時係頭戴帽子,無從辨識其髮型,告訴人卻證稱該行竊者之髮型與其相同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不實云云。然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A男固頭戴球帽,然仍辨識其為略白色短髮者,與灰白短髮之被告相同,證人吳長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之髮型、穿著、輪廓特徵等綜合判斷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難逕以行竊者行竊伊時頭戴帽子,難以辨識其髮型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認有誤、所言虛假。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行竊者即A男之外觀狀態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行竊伊時之髮型判斷等語據以推翻本案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本案充電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