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易-117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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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廷 黃有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黃有富與告訴人熊代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7分前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雙方遂相互拉扯,被告黃有富本應注意如將他人推開,應施以適當力道以避免造成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用力將告訴人熊代信推開,不慎造成告訴人熊代信倒地致受有右手肘鈍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熊翊廷聽聞其父親即告訴人熊代信遭被告黃有富推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持2把菜刀進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攻擊被告黃有富,致被告黃有富受有額頭約1公分撕裂傷、左手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熊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有富、熊翊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黃有富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熊翊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熊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有富之本案刑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亦於上開程序具狀撤回對被告熊翊廷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熊代信、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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