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易-1174-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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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柒、零點參伍柒公克)、針筒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70、0.3570公克)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智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0頁背面、33至34頁,本院卷第38、44頁),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海洛因2包、針筒1支】(見毒偵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海洛因2包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檢驗結果為檢出海洛因】(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因「陽性」】(見毒偵卷第3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18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卷第7至9、65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6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因違停於紅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盤查,員警雖因見被告左手背有流血痕跡而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犯嫌,然被告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針筒並同意員警搜索等情,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並有本案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2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執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2個分別是3歲及6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㈡本案扣案之毒品2包,經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 (見毒偵卷第34頁),且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470、0.357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是上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而附著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且該針筒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是上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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