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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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