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17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手持廢棄竹蓆將之丟入垃圾車內,因其未使用垃圾專用袋與清運規定不符,遭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阻止,且將上開竹蓆自垃圾車內取出丟至地上,並向林順謙稱:這個不能丟,要用垃圾袋等語,林順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身著清潔隊之反光背心、頭戴清潔隊之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先前遭丟在地上之竹蓆往斯時站在垃圾車後方踏板上、面向垃圾車之陳○○身體右側丟擲,致竹蓆砸在陳○○身上,陳○○以手將竹蓆揮落在地後,走下垃圾車質問林順謙時,林順謙又持該竹蓆朝陳○○頭頂方向丟擲,欲將之丟進垃圾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執行職務。嗣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竹蓆去丟垃圾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把竹蓆往垃圾車丟之後就走了,是告訴人陳○○一直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拿竹蓆先至資源回收車回收,經資源回收車人員告知竹蓆是垃圾後,便將之拿至垃圾車丟擲。而當時在垃圾車執行垃圾清運之人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垃圾車後視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區清潔隊路線班通訊錄、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莊區清潔隊北5路線垃圾收運點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9日詢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清潔隊員密錄器、垃圾車後鏡頭)、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垃圾車後鏡頭.MP4」(錄影時間:1分38秒)。㈡檔案名稱:「編號1.MP4」、「編號2.MP4」、「編號3.MP4」、「編號4.MP4」、「編號5.MP4」。㈢檔案名稱:「0bf6aa9c-0000-0000-00ad-291f8c4d65f1.MP4」(錄影時間:2分19秒)、「9a7494cc-a6fd-466d-bfad-eea07f17b430.MP4」(錄影時間:11秒)、「d85c3e00-0000-000e-0000-00000de47336.MP4)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12至20:09:19,被告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自畫面右上方,拿起原先放置於地上之竹蓆,走向垃圾車後方並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20至20:09:24清潔隊員陳○○自畫面右方出現,拿出垃圾車內之竹蓆並丟置於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第1次將未放入垃圾專用袋之竹蓆丟入垃圾車時,即遭告訴人阻止,並將該竹蓆自垃圾車內拿出丟在地上。 (三)依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拿竹蓆去丟 垃圾車,你有無聽到垃圾車清潔人員跟被告說「這個不能丟,要用垃圾袋」?)有。」、「(問:被告聽到此話後,怎麼說?)被告說「這個應該是可以不用放垃圾袋」,一個覺得可以,一個覺得不行,然後就發生爭執。」、「(問:因為被告覺得不用,還是把竹蓆丟進垃圾車?)對,還是有把竹蓆丟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你有告知被告丟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有」等語,可知告訴人在阻止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後,確有向被告表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然被告仍舊不聽告訴人之規勸,又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 (四)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2至20:09:51,陳○○站上垃圾車後方之踏板,右手抓著綠色廚餘桶,左手抓著垃圾車之欄杆,被告則撿起地上之竹蓆,自陳○○右後方欲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6,竹蓆與陳○○之右手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陳○○以右手阻擋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雙方發生爭執並推擠至畫面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52至20:10:08,被告將手上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內,隨後撿起地上另一個竹蓆欲丟入垃圾車,陳○○面對被告並以左手阻擋,竹蓆越過陳○○頭頂,陳○○將安全帽扶正後,雙方持續發生爭執,被告於陳○○轉身時,將手中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後,自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確有將竹蓆往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及頭部上方丟擲,是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清運垃圾公務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丟竹蓆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其丟完竹蓆後,告訴人才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行為,均係出 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