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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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