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易-118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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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29號、第40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 應遠離丙○○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伍拾公尺。 扣案鑰匙參把、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家庭成員,僅因細故而起糾紛爭 執,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短時間內2次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先後調解成立旋履行畢,告訴人已願「宥恕被告,請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76-1頁至第76-2頁、第111頁),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6229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當 事人與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為保護告訴人起見,附命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鑰匙3把、菜刀1把皆被告所持供先後犯違反保護令各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3時50分許,基於侵 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酒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告訴人住處樓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擅自複製之鑰匙,開啟公寓1樓大門,沿樓梯上樓後,試圖以上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然因告訴人反鎖住處大門未果,便腳踹該住處大門,致之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113年7月19日5時許,酒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告訴人工作處所,要求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母親即證人楊劉秀麗之住處,雙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之菜刀,朝告訴人之左耳及頸部間揮砍1下,致之受有左頭皮撕裂傷(6×0.3公分)、左外耳撕裂傷(3×0.1公分)等傷害。嗣經證人楊劉秀麗上前勸阻後,被告始罷手將刀放下,隨後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前揭之罪嫌 ,各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同意於本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聲請人私闖民宅及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前揭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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