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易-1184-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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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林佳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景翔、劉為銘,造成告訴人許景翔受有後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背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挫傷、右口腔內黏膜表淺傷口、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告訴人劉為銘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景翔、劉為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