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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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