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119-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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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第4637號、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其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設立Lalamove外送平臺有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接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入該應用程式後,佯裝為寄件人欲託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惟須代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接單,該外送員與趙致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前往如附表所示收貨地點向趙致綱收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予趙志綱。嗣如附表所示外送員依訂單內容送達如附表所示交貨地點,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杰秋、王逸宸、馮崇修、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馮崇修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買家反悔不買,且向告訴人馮崇修所收取1萬元之部分,是匯到我母親熾訊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動這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並向 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收取代墊款後,交付包裹予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惟外送員依指示前往收件地點送件時,並無人前來取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杰秋提供之Lalamove app接單畫面、與被告間對話記錄、詐欺包裹內容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照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69545號鑑驗書)、告訴人馮崇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0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506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逸宸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林義哲提供之扣案物照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馮崇修於 案發當天即報警處理,此為被告所知悉,則倘若真係買家棄單,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警詢時,為何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承辦警員查核?且被告前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買家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等語,然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買家係透過臉書下單等語,惟迄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熾訊公司任職,負責收購手機、辦理無卡分期,當時下單要外送一個品牌的鞋子,公司售價2萬多元,當時我便要求外送員先代付一半之價格即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8頁),然扣案二手鞋1雙(見同上卷第59頁至第73頁),非知名品牌、外觀保存不佳,顯無2萬元之價值,且熾訊公司既係以買賣手機為業,又為何有販賣二手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不知情之外送員,業據告訴人王杰秋、王逸宸、林義哲、陳照文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於本案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馮崇修匯入熾訊公司帳戶之1萬元,其並未挪用等語,然此為事後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下單之初,即係佯以不存在之買家,而詐欺外送員代為墊付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透過外送平台,詐欺不特定之外送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於113年9月12日審理時,方坦承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人陳照文達成調解,然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馮崇修部分,雖遭詐騙1萬元,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告訴人馮崇修仍有機會向銀行端聲請發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似,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代墊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否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1支、二手鞋子1雙,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下單時間 託運物品 收貨/交貨地點 代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逸宸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照文 111年12月20日6時8分 IPHONE XS 256G手機1支(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馮崇修 112年1月2日5時24分 二手高檔鞋子1雙(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匯款1萬元至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母親)華南銀行帳戶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手高檔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義哲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杰狄 112年1月10日6時27分 IPHONE 手機2支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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