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易-119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通 郭慶文 郭緯泉(原名郭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慶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郭緯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劉景通、郭慶文及郭緯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林彥君管理之辰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同義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日1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由劉景通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劉景通、郭慶文、郭緯泉聯手竊取鋼筋500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辰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景通、郭慶文、郭緯泉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景通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持砂輪機切割 鋼筋後竊取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犯行,辯稱:只有我及郭慶文共同為本案犯行,我們只有偷800公斤鋼筋云云。   訊據被告郭慶文固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劉景通竊取 鋼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只有我及劉景通共同為本案犯行,否認攜帶兇器云云。   訊據被告郭緯泉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本案工地, 及於同年11月1日前往資源回收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工地,係為向郭慶文借錢,沒有參與其等犯行,同年11月1日沒有去工地,僅係去回收場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景通 、郭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12頁、第19-24頁、院卷第27頁),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12年11月1日經過本案工地,見郭慶文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要跟郭慶文他們借錢,我只在旁邊幫忙他們移動切好的鋼筋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00-104頁)。且本案竊盜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95-9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被告等比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087-KXW重型機車路線軌跡圖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興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可查(偵卷第39-50頁、院卷第135-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各約為500公斤乙情,業經被告劉 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賣1公斤10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依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所述,其等2次竊取之鋼筋重量共約1,000公斤(10,000÷10)。而證人林彥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被告等載運鋼筋之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因為他們載運的鋼筋有一定厚度,當時廢鋼筋1公斤10.5元,一車廢鋼筋應該會賣到1萬元左右,若以3輪車的載運量,又載那麼高,一車廢鋼筋最少應該有500-600公斤等語綦祥(院卷第103-10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各次竊取之鋼筋重量為500公斤。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緯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景通、郭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郭緯泉並未參與,否認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然查:  ⑴被告等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且相互歧異:  ①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我跟郭 慶文、郭緯泉一起約去本案工地內,我帶著砂輪機針對卡在一起的鋼筋做切割分離,我們3個人都有搬,我們將鋼筋都搬到郭慶文所駕駛之車上。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一樣是我們3人所為,工具一樣是我帶砂輪機切割等語(偵卷第7-1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這2次都是我跟郭慶文一起去撿,第1次我們進去以後,郭緯泉有來找郭慶文借錢,但他沒有參與我們的行為,只有在現場晃來晃去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郭慶文在現場撿鋼筋,後來郭緯泉去找郭慶文,但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沒注意郭緯泉做什麼事,他就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審查卷第90頁、院卷第36-3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聽到郭緯泉是去跟郭慶文借錢,我沒有看到郭緯泉幫忙移動鋼筋,郭緯泉後來跟我借了5,000元,我不是在現場拿給郭緯泉,正確日期我忘了,就是賣完鋼筋以後當場借給他,後來郭緯泉在回收場有還我,正確日期我忘了,大約隔了1、2週,同年11月1日郭緯泉沒有進去本案工地,他去回收場只是跟我們聊天,沒有還我錢云云(院卷第39-46頁、第48頁)。同日又改稱:郭緯泉於112年10月26日只是在現場晃來晃去,還有去講電話云云(院卷第52頁)。  ②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26日我們共3個人在工 地,劉景通負責帶砂輪機來切割現場的鋼筋,我與郭緯泉就負責等切割完成的鋼筋,再搬出去湊成一堆,並走到外面去開車進入本案工地,大家一起將鋼筋搬上車,同年11月1日犯案過程如同10月26日所述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改稱:第1次我們撿拾鋼筋途中,郭緯泉有來找我,向我借3,000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1月1日我跟劉景通、郭緯泉一起去撿鐵,一起去回收,一起賺,3個人一起分錢等語(院卷第112-113頁)。又改稱:112年10月26日郭緯泉也在現場,他只有去1次,哪天去的我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14-115頁)。  ③被告郭緯泉於警詢時先稱:我有一起進去本案工地1次,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弟弟郭慶文及另一位不熟的男子,要跟他們借錢,至於哪一天有進去,我忘了,我只進去過1次而已云云(偵卷第32頁)。同日警詢時又稱:112年10月26日我騎機車到泰山區買東西,後來去新莊去找朋友,順便去回收場看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同年11月1日我經過本案工地,剛好看見郭慶文他們在工地內,便走進去跟他們借錢,但他們跟我說沒有錢可以借,後來跟我說如果有賣掉現場的鋼筋就有錢可以借我,我只是在旁邊幫忙移動切割好的鋼筋,後來他們將鋼筋全部運上車,再前往回收場,後來有賣到錢,劉景通就借我5,000元云云(偵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去工地向郭慶文借錢,結果跟郭慶文借不到,我才改向劉景通借,我只有去這1次,我在工地只有走來走去,等郭慶文答應借我錢,那陣子我常常在該處找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錢云云(偵卷第84-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12年11月1日去現場,是去借錢,沒有搬鋼筋,是因為鋼筋擋到我,我踢開。同年10月26日我沒有去本案工地,我去回收場還5,000元給劉景通,這是我11月1日向劉景通借的錢云云(院卷第27頁)。同日又改稱:我是10月26日進去工地向他們借錢,11月1日只是去回收場還錢云云(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天都在那邊要借錢,112年10月26日我大部分都有去,我在那邊聊天,我去那邊超過100次,我去那邊找朋友聊天、借錢云云(院卷第115-117頁)。  ④綜上,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警詢時,就被告郭緯泉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郭緯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緯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何時進入本案工地、進入本案工地後所為、借錢及還錢過程之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相互歧異。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而被告郭慶文為被告郭緯泉胞弟,被告劉景通與被告郭緯泉亦無仇隙,其等於警詢時既供稱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審核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郭緯泉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郭緯泉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反觀被告劉景通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係與被告郭緯泉共同為本案犯行,概答以「緊張」、「我不知道」「因為說錯了」等避重就輕之詞,以維護被告郭緯泉。自無從以被告劉景通、郭慶文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告郭緯泉之認定。  ⑵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mp4」   19:12:11:圍籬內棚下偏左側有2個人影,偏右側有1個人 影,且該處有火光出現。   19:43:55:有一人影走出棚子,往畫面左下角走。   19:44:37:另一人影亦走出棚子,跟著第一個人影走向畫 面左下角,棚下尚有另一個人影不斷在棚下走動。   19:46:21:棚下出現火光。   19:50:1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輛往棚子方向開,並在棚 子外面迴轉,停在出現火光之地方,棚下有人影走動。   19:51:23: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步行往棚子方向走,走至 棚下時即彎腰,起身後往車輛走,此時車輛右側亦有2 個人影晃動。畫面左側有1人影走向棚子,亦即畫面中 總共有4人。  ②監視器影片「10月26日工地監視器2.mp4 」   20:15:44:棚下有2人影,其中1人影拿1白色物體從車輛 後方拿至車輛左方,並在20:17:04將該白色物體放上 該車輛。   20:18:08:棚下有1人影走出棚外,往畫面左下方走,此 時棚下另有3人影。   20:21:35:該車輛往畫面左下角行駛,在車輛後方有2人 影跟著車輛後方走。  ③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mp4」   18:23:50:有1 人影穿淺色衣服,從畫面左方走向圍籬大 門,又走回畫面左方。   18:24:56:畫面左方另有2 人影,其中1人影身穿黑色上 衣,另1人穿淺色衣服。   18:28:06:火光出現,旁邊有2人影走動。   18:36:41:畫面左方有2 人影,1位穿黑色衣服、1位穿淺 色衣服,均持續有搬東西的動作。上開2人的右下方另 有1淺色上衣之人,彎腰又站起來,有搬東西,走向畫 面左上方放東西,之後再走向畫面右下方。   18:41:04:畫面左方出現火花,此時有人影仍有搬東西的 動作。   18:44:25:畫面左方,黑色上衣人影拿大型白色袋子裝物 品,另2 名淺色上衣的人影不斷蹲下起身並有拿取物品 之動作,且有火花。   19:02:38: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與另外2位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均於畫面左側,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2:49:有火光產生,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站立,此時 無動作,其左右兩方,各有1位穿淺色上衣的人影蹲於 黑色上衣人影左右方,其2 人均有蹲下又站立、搬東西 的動作,且有火花。   19:03:53至19:08:25:畫面左方偶有火光,身穿黑色上衣 之人影及另外2 人影均有彎腰搬東西、拿取白色物品並 往旁邊放。  ④監視器影片「11月01日工地監視器2.mp4 」   19:08:25至19:15:56:畫面左側有火花,有1黑色上衣 人影有搬東西的動作。其左右兩側各有1淺色上衣之人 蹲下撿拾東西的動作。   19:43:32:除身穿黑色上衣人影外,另有1穿淺色上衣的 人影在車輛後方,車尾另有1淺色上衣之人,其3 人影 開始有搬東西上車的動作。   20:01:22: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影上駕駛座開車離開(本院   卷第95-98頁)。   綜上,足徵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 竊時,現場均有第3人在場,且該人均有搬動現場物品之動作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⑶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 26日17時27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同日20時31分行駛於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有該機車之路線軌跡圖可查(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郭緯泉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112年10月26日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期間,其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也在本案工地附近。另被告郭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11月1日20時24分許,跟隨被告郭慶文所駕駛載滿鋼筋之三輪車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有監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46頁)。是被告郭緯泉亦係於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在本案工地行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跟隨其等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⒉被告郭慶文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二人以上共同竊盜 ,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24 年7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第58則),是數人為共同竊盜行為,雖僅其中一人攜帶兇器,若其餘共同正犯知情,則均成立本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查:被告郭慶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不諱(偵卷第19-24頁、第84-86頁、院卷第27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已供稱係由劉景通負責持砂輪機切割現場鋼筋等語明確(偵卷第20-21頁)。且被告郭慶文於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時均在現場,且其身影緊鄰被告劉景通切割鋼筋時所發出之火花,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95-98頁)。是被告郭慶文雖未攜帶兇器,然其於被告劉景通攜帶兇器切割鋼筋時在場,目睹被告劉景通以砂輪機切割鋼筋後再搬運鋼筋上三輪車,應知悉被告劉景通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劉景通雖辯稱僅竊取800公斤鋼筋云云,被告郭慶文則辯 稱僅竊取172公斤鋼筋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景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竊取廢棄鋼筋,數量我不清 楚,但我們2次實際賣給回收場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加起來大概撿了7、800公斤,大約賣了7、8千元云云(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大概偷了3、4百公斤,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賣鋼筋的錢我跟郭慶文一人一半,2次都分到3,500元云云(院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次竊取之鋼筋大約都賣了4,000元云云(院卷第111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而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供稱:竊取鋼筋的數量不清楚,印象中2天各賣了2,000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改稱:2次竊取的鋼筋共賣得約7、8千元云云(偵卷第頁8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竊取鋼筋重量如劉景通所述,2次均約偷了350公斤左右,賣了3,500元云云(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輪車含鋼筋的重量才172公斤云云(院卷第112頁),前後供述亦屬相迥,且與被告劉景通之供述相異。是被告劉景通辯稱僅竊取共約800公斤之鋼筋,被告郭緯泉辯稱僅竊取172公斤之鋼筋,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等2次犯行共竊取約15噸鋼筋,雖經證人林 彥君於警詢時指訴稱:損失大約15噸之鋼筋等語(偵卷第36頁)。然證人林彥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於112年9月6日有把渠底及中興橋打除的鋼筋過磅,現場鋼筋為19.430噸,嗣工人回報鋼筋短少,我們才發現鋼筋被偷,於同年12月1日將鋼筋過磅,重量為7.610噸,中間差額11.82噸就是我們認為被偷的重量,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並無增加鋼筋數量,也未變賣鋼筋,亦未開放其他人進入撿拾鋼筋,工人回報鋼筋被偷,我於112年11月13日報案時才去追溯之前的監視錄影畫面,我們的錄影只能保存1個月,所以之前的影像無法查證等語(院卷第100-103頁),且提出中興橋拆除及渠底打底(廢鋼筋)明細1紙、過磅照片4張、鋼筋照片6張可查(院卷第135-155頁)。足見告訴人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所有鋼筋之差額為11.82噸,並非15噸。又告訴代理人係檢視11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1個月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等涉嫌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竊盜,然自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第1次過磅至112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未留存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亦屬未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遺失鋼筋11.82噸均為被告等所竊取。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劉景通持砂輪機切割鋼筋,該砂輪機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被告3人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鋼筋,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郭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並審酌其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且有被告劉景通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可參(院卷第59-73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等竊得之鋼筋1,000公斤,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劉景通、郭慶文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