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易-1196-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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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義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時,見李若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若筠進入商店購物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李若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小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李若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47、49、5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義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1至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另有竊取告訴人置於該機車車箱內放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提包、郵局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到我工作的處所後,把機車停到工地旁的巷子裡,就沒有再去動機車了,我沒有動機車內的物品,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車箱內有現金跟存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機車後車箱內 有2萬元左右、1本郵局存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頁),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則指稱:我所失竊的機車上有1個提包、存摺遭竊,提包內有1個錢包及信封袋,內有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7頁),並提出其新申請之郵局存摺為佐,是告訴人雖均指稱其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尚有現金、存摺遭竊,然就現金之數額說法已非全然一致,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僅為被告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尋獲該機車時之機車狀態照片,並無法從中窺得被告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車箱內是否真有現金、存摺、提包等物品,是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3萬元、提包及郵局帳戶存摺,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