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易-1198-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卿與李俊雄互不相識,緣李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 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下稱甲男)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對面,甲男因罹患自閉症而暴動不安,李俊雄為安撫甲男,乃以手肘抵住甲男胸部、脖子。林世卿於同日14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詢問李俊雄壓制甲男緣由,惟李俊雄並未告知,僅令林世卿找警察。林世卿為免甲男受不法之侵害,遂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俊雄,並要求李俊雄放開甲男,且揚言要將李俊雄之行徑上傳至網路。李俊雄乃於同日14時45分許鬆開甲男,走向林世卿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該車車號,林世卿為避免李俊雄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號牌,已預見若強行阻止李俊雄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李俊雄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自李俊雄身後以手肘勒住李俊雄頸部,抱住李俊雄肩膀及手臂,將李俊雄壓制在電線桿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俊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李俊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卿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第9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俊雄拉扯,並以手架住李俊雄頸部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制止李俊雄壓制甲男,李俊雄就拿手機衝向我,才會產生拉扯動作,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用手稍微擋住,我只是舉著手,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手自然的往前,是因為他的腳跟踩到我腳,我連推他都沒有推,李俊雄頸部的傷勢,我不知道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的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就與李俊雄拉扯,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只是舉著手擋住他,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的後方,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我有勒住李俊雄並壓制在一旁電線桿上等語不諱(偵卷第6頁、第35頁背面、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壓制我兒子的影片,說他要把影片放上網,我認為我要知道他是誰,如果我被爆料出來,我要讓警察有個紀錄,所以要去拍被告的車牌號碼,被告不讓我攝影,就勒住我脖子往後拖,把我壓制在電線桿上約2分鐘,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發現我的脖子很不舒服,我太太看到我脖子有紅腫,就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且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告訴人以肩膀將被告推往被告機車方向,持續往被告機車方向走,被告不斷以身體及手阻擋告訴人,並從告訴人後方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兩人往後退向螢幕左方,消失於畫面。嗣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及手臂等情。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靠近牆邊,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右手腋下伸出手,橫跨告訴人胸前,手握住告訴人左手邊電線桿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61-62頁、第8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5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10-21頁、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俊雄衝向我,我只是做防衛式的抱住 ,不然對方可能會用手或腳攻擊我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俊雄衝過來,我才壓住他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易字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審易卷第30頁),同日又改稱: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所以變成2個人拉扯,不是我把他壓到電線桿旁邊,我是擋住他的手機,他自己整個脖頸靠過來,他的背對著我,一直往後退,退到電線桿那裡云云(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李俊雄衝過來,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舉著手用手稍微擋住,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李俊雄的腳跟踩到我的腳,我無法推他,我是為了防止李俊雄繼續攻擊我,才將手橫跨在他胸口握在電線桿上,我發現他沒有反抗,大概10來秒,就趕快把手放開云云(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要壓那麼久?」,被告答稱: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拍照了,因為他身體一直動等語(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我根本不知道我有踩到被告,我是被拖著往後走,不知道有沒有踩到他的鞋子,我是被拖的人,不是去攻擊他的人,我跟被告的身體應該有一個距離,我感覺不到他的身體靠著我的背,我被勒著往後走,直到被壓制在電線桿上是有一段距離的,不是被告所說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明確(院卷第69-70頁、第76頁)。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機車號牌,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頸部,2人往後退後消失於畫面,2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及手臂,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61、62頁),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背頂住其胸部將其推往電線桿之情形。且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將右手自告訴人右腋下伸出,橫跨告訴人胸口,緊握告訴人左側電線桿,將告訴人箝制在電線桿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動遭告訴人壓制在電線桿上,應無以上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必要,則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強力與他人近身推擠、拉扯或進行壓制,將有可能因肢體之接觸、碰撞而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執意與告訴人近身推擠、拉扯,並勒住告訴人頸部,抱住告訴人肩膀、手臂,並將其壓制在電線桿上,時間長達2分鐘,堪認其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拍攝告訴人壓制甲男過程,揚稱要將告訴人惡行惡狀上傳至網路,告訴人為留存被告資料,因而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被告所騎乘機車號牌,以留存被告資料,惟為被告所阻止,並為前揭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卷第66頁)。因此縱認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機車,拍攝該機車號牌之行為,究其目的係因認被告對其為犯罪行為,為留存證據所為,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拍攝被告機車號牌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縱有拍攝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號牌,所為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號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壓制甲男而衍生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以手肘壓制甲男,遂持安全帽 向告訴人揮舞,並喝令告訴人放開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騎車行經本案地點,見李俊雄以手肘壓住甲男胸部或脖子,另1隻手抓住他的手腕,我叫李俊雄放開對方,並詢問李俊雄在幹什麼,李俊雄都沒有講話,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電話報警,李俊雄也不鬆開甲男,我怕甲男會有危險,且李俊雄一直瞪著我,我也很害怕,所以持安全帽揮舞,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也怕他繼續傷害甲男,我並持續提醒李俊雄放開對方,員警到場時,李俊雄才跟員警說是他兒子自閉症發作,如果小孩子自閉症發作,他用手肘壓住胸部、脖子也會造成受傷,當下我有問李俊雄為何要壓住他,但李俊雄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兒子自閉症發作,而且李俊雄壓制的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假如我知道的話,我就會上前幫忙他,或是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第35頁、審易卷第30-31頁、院卷第22-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車載我小孩回家途中,小孩因為患有自閉症,開始暴動,我就把他壓在牆壁上,等待他情緒緩和,被告騎機車到我旁邊,拿出手機拍攝我壓制小孩的情況,說要把我欺負小孩子的樣子在網路上曝光,他叫我放開甲男,我說有事情請去找警察,我沒有跟他說我兒子的狀況,在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作勢要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被告報案紀錄1紙、甲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查(偵卷第10-16頁、第22頁、第24頁)。且告訴人壓制甲男之方式,並非出自醫師醫囑,亦非正規之方式,此經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70-7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兒子暴衝,我們在警察局那裡不是只有這1次,之前也有發生過,也有別人關心過等語(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壓制甲男所為,確實令旁人懷疑甲男之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雖已報警,然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期間,告訴人仍以相同方法壓制甲男,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攻擊等侵害,應屬情理之常。 ⒊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於揮舞安全帽時,始終 與告訴人保有相當距離,並未靠近告訴人及甲男,且其持安全帽揮舞時,告訴人屢次看向被告,嗣亦鬆開甲男,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其車號,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揮舞,確實移轉告訴人之注意力,而屬防止告訴人繼續壓制或以其他方法攻擊甲男之有效舉措,係維護甲男生命、身體安全之適當、有效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被告一再詢問告訴人壓制甲男之緣由,告訴人拒不回答,於員警抵達前,被告除揮舞安全帽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相較於告訴人以手肘抵住甲男頸部、胸部,其生命、身體可能遭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縱其於防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然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綜上,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