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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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